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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憲法、行政法申論題】
1.不給錢,又不徵收,占盡人民便宜的實務見解!!!!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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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憲法、行政法申論題】
1.不給錢,又不徵收,占盡人民便宜的實務見解!!!!

◎各級行政法院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5 則(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地機關向內政部提出土地徵收申請遭拒絕,人民應對地方政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)
【附 記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劉法官介中之意見:
本提案若作成結論,會讓人民誤以為其有徵收的請求權,而間接破壞到損失補償的體系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,只有國家因公益需要得以徵收私有土地,歷次最高行政法院的庭長、法官也都採用此見解。司法院釋字第四○○號解釋文中指出:「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,但應 給予相當之補償,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‥‥‥‥‥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,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 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」,均非指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之權利。 (九十一年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-法律問題十一已獲致結論)

2.補償法定原則,補償要盡速(#400、440、516、652)
3.最高行98.6.1決(屬於「訴願先行程序」,得先跑)
4. 打5

【102律師二試第四題】
四、甲在臺北市有一筆土地,多年來供公眾通行使用,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,惟臺北市政府礙於經費,迄未為徵收,試問:
(一)甲有無請求臺北市政府徵收該筆土地之權利?請就憲法保障財產之規定,從理論及司法實務之觀點加以分析。(15分)
(二)若甲不請求徵收,而直接請求臺北市政府補償其損失,有無理由?請從損失補償之原理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觀點加以分析。(15分)
若臺北市政府對甲之土地依職權辦理徵收,並報經內政部核准,及為徵收補償之公告並通知,惟甲認為地價補償金額過低,對於臺北市政府所作成之徵收補償處分不服,試問:
(三)甲得否不經訴願先行程序(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規定),逕行提起訴願?如甲逕行提起訴願,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?(10分)
(四)甲如不服訴願決定,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?(10分)
參考法條
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
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,應即公告,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。
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。
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
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,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。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,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。
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,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異議,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,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。
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,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,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,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。
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
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,不服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,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,送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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